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昶说刑辩丨与张明楷教授商榷:催收非法债务罪应否“另类解释”?

王亮亮 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 2023-04-12

图片源于政法论坛公众号


张明楷教授在《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发表了题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以下简称“论文”)的文章。

如标题所示,他展现了刑法学大家入木三分的笔力。一如既往,浓厚的“实质解释”的味道。

学术讨论没有禁区,另类解释当然无妨。

但考虑到张教授显著的学术影响力,以及对司法的“溢出效应”,加之该罪名还未发布司法解释,如果张教授的观点从“另类”成为主流,甚至被司法解释(实务)所采纳,可能的效果就是索取合法债务,包括高利贷的本金,都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

我个人认为从该罪的法律规定,似乎难以得出张教授的结论,我更认为张教授也不愿意看到刑罚不合理扩张的后果。故以此文,求教于张老师。


01

“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合理解释


张教授的论文将非法讨债区分了几种情形,即:

第一、以违法方法催收高利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

第二、以违法方法催收高利贷的非法利息,涉嫌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

第三、由于赌债、毒债等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以违法方法催收,不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直接涉嫌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

以上观点,是基于张教授的两个核心理由:

一是,中国刑法没有规定一般的暴行(胁迫等)罪,所以应该把催收非法债务罪,实质解释成中国版的暴行(胁迫等)罪。并且认为应把原本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催收非法债务罪挪到刑法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罪)。

二是,法秩序统一性认为,既然民法都不保护高利贷的非法利息,如果催收这些非法利息,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不是抢劫、敲诈勒索等罪的话,不就相当于刑法保护这些非法债务吗?

张教授基于实质解释的立场,阐述的理由雄辩、有穿透力,你甚至要时刻“警惕”被说服。但只要换个立场,同样的理由,也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首先,不管是不是放错了章节(按照逻辑,立法者也不可能放错,因为立法具有“对错”的定义权),催收非法债务罪就处在刑法第六章,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因此该罪名的核心法益就应当认为是公共秩序中的民间借贷秩序和财产归属秩序。

人的立场受知识结构、经历和价值观影响。但刑法作为制裁最严厉的法律,一切解读、适用都应以罪刑法定和形式解释作为第一性原理和基点。

中国刑法既然确实没有规定暴行罪,做实质解释暴行罪的努力,就没有依据和基础。

“入罪以法”,法官不能二次造法入罪,学者更不能二次造法入罪。相反,“出罪以理”,司法者和学者都可以释理出罪。“实质解释”只有用于出罪的场合,才具有正当性。

其次,法条名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不是“非法催收债务罪”,就能表明犯罪的对象是非法债务。

法条也明确规定“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如果认为以违法方式,催收合法本息(包括高利贷的本金和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那法条中“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限定就没有任何意义。

因为按照这种解释逻辑,以违法方式,催收任何债务(不管合法与否)都可能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那这个罪名就变为“非法催收债务罪”了。

此外,如果赌债、毒债都不是本罪的适用对象,那法条里面那个与“高利贷”并列的“等”又是指什么呢?如果完全抛开法条释法,刑罚就没有边界可言。

最后,民法不认为高利放贷行为全面违法,仍然保护高利贷的合法本息,只是“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受民法保护。由此,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制的也只能是催收超出合法本息的非法债务部分。  我的这一解释也符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民法的核心是权利,刑法的核心是行为。民事违法是这种权利不受民法保护,刑事违法是这种行为应当受刑法处罚。

更一般的,民事违法的行为,不一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民事违法与否的判断是形式判断(权利正当性),刑事违法与否的判断是实质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法性)。

换句话说,民法不保护高利贷的非法利息,所以放贷者的“非法利息请求权”就得不到民法支持。

同样的,高利放贷者催收非法利息,不触犯财产犯罪(抢劫、敲诈勒索等),仅触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并不意味着刑法保护这种非法利息(财产权),仅意味着刑法只处罚这种有“事实债务”基础的违法讨债行为,而对债务来源是否合法,不另做刑法评价,那是民法要去确定的权利。

就如同我们熟知的因讨债(即使是非法债务、赌债、毒债)扣押、拘禁他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抢劫等罪的逻辑一样。

再举一例,若某人因嫖娼不付嫖资,卖淫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拘禁等方式要求某人支付约定嫖资,也不可能构成抢劫、绑架等罪。

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说刑法保护高利贷、赌博、吸毒、嫖娼,只能说刑法只处罚违法“讨债”行为本身,而不评价“债务因何产生”。

除了套路贷或者虚构债务的情况,一般的高利放贷者并非十恶不赦,他们是民间借贷格局的有机组成部分。

放贷者和债务人都是基于“欠债还钱”的常理和“诚信意识”才达成了高利贷。放贷者贪图债务人的高利是卑鄙,债务人不还放贷者的本金就高尚吗?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刑法是最低限度的法律。

刑法不处罚不意味着就是保护,只是刑法尊重了社会大众的朴素情感——有债在先的非法讨债,不能与抢劫、敲诈勒索同日而语。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条里专门加上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一限定,就是刑法尊重普通人的情感的体现,理论更不应反其道而行之。



02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


“不当讨债行为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讨债是维权行为,即使维权行为不当,也不能直接做犯罪处理。”“催收高利放贷中的本金与合法利息的,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张教授之前的高见,一针见血,直指司法适用的实弊。

令人费解的是,张教授在这篇论文中为什么放弃了这一立场呢?

张教授说,正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同时,他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放错了位置,其实应该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而不是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或财产犯罪(如前所述,事实并不是)。

一以贯之,他又认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能阻却财产犯罪的成立,不能阻却其他犯罪的成立。因此逻辑自洽地得出了他的“另类解释”——催收高利贷的合法本息,也是犯罪。

问题是,如张教授之前所言,催收高利贷的合法本息也是行使权利的行为,连寻衅滋事都不够。怎么就又径直地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了呢?

当然,我赞同他认为寻衅滋事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对立关系的结论。催收任何债务都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催收是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

进一步的,我认为,基于合法债务,包括高利贷合法本息的催收行为,即使过激、不当,也不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但可以进行治安处罚。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对象就是高利贷的非法利息及赌债、毒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且催收行为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涉嫌该罪。

这就是说,催收非法债务罪需要两个非法才能构成:债务非法+手段非法。

如果按照张教授的解释逻辑,就虚置了“催收非法债务”的要件,变成只要满足“非法手段”一个要件,就是犯罪,这与法条的明文规定不符。



03

任何一种解释逻辑都不能建立在正义直觉之上


金庸小说《射雕英雄传》中,武学奇才“老顽童”周伯通,在桃花岛,习得左右互搏术。成为继“东邪、西毒、南帝、北丐、中神通”之后最厉害的绝顶高手。

张老师为什么“左右互博”的初衷在文章中也能窥探一二,即解释逻辑的一贯性、刑法体系的完整性。他“在追求法律真实含义的道路上负笈担簦、栉风沐露,要做到法不正解心不朽,再挑灯火看文章。”(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五版前言)

无疑,这种纯粹的学术热情,不以外界好恶、民意、立场为转移的研究精神是令人钦佩的。

但是,法律的“正解”和正义,必然会受法律条文所限、社情民意影响、立场观念制约。好的解释,应该符合一般人的情感,刑法解释,更应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

考察官方文件就能发现,催收非法债务入罪,是在民间高利借贷纠纷频发,讨债职业化、组织化、涉黑恶化的背景下开展的。

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一次审议稿中特地明确“以此为业”的要件,并将罪名适用规则也明确为“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虽然正式条文,删去了“以此为业”(因为也有“兼职”或“临时”非法讨债的人,删去只是为了便于惩处,但绝不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并且将适用规则凝练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

但立法的动机,法条所处的位置以及打击非法讨债、保护合法债务的核心立法目的,有迹可循、不会改变。

既然张老师之前认为,催收非法债务都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那怎么又在该论文中说,催收非法债务,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呢?

讨债行为不当,被解释成寻衅滋事罪就很难让一般人接受(甚至张老师都无法接受)。那解释成抢劫罪、敲诈罪,这一更加严重的罪名,就更不会让一般人接受。

即便张老师在论文中的解释逻辑十分自洽,但也不能忽略立法意图和正义直觉。立法者对此罪表述的再三谨慎,也能洞察立法保有的怜悯之心——非法讨债可恶,当债务人也不能欠钱不还啊。

最后,在入罪层面,刑法解释必须少“作为”,尽量“不作为”。

刑法毕竟不是,也不能是一个完美无缺的筐;不是,更不能是一张细密无比的网。

刑法仅仅是社会道德、观念水位的最低的底线,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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